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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要符合什么条件?
发布日期:2021-12-20 05:12:58

首先,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,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。真实性是行政处罚证据具有证明力的首要条件。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,除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主观过错外,行政机关均负有举证责任,行政机关应当查证证据是否属实。


即使当事人提出没有主观过错的证据,行政机关也应当查证属实,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。


不真实的证据一般有:

一是推测、假想、臆断的证据;

二是认识错误或者表述失实的证据;

三是故意作的伪证。


行政机关查证证据的真实性主要注意以下几点:

一是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;

二是证据形成的原因;

三是证据是否为原件、原物,证据的复制件、复制品与原件、原物是否相符;

四是证据提供者、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。


其次,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,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,这是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。


行政诉讼法第43条第3款规定:”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,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。“以违法方式取得的证据,虽然也可能说明部分事实,但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,损害了法律秩序,不应采纳。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,主要包括几种情形:


一是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。比如:违反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,由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,或者执法人员少于两人;违反行政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,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;违反行政处罚法第44条、第45条的规定,未依法告知或者未听取陈述、申辩的。

二是以偷拍、偷录、窃听等手段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。并不是所有当事人不知情的录音和拍摄都不能作为定案根据,应当结合执法目的和摄录场所确定是否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。

三是以利诱、欺诈、胁迫、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。其中,欺诈、胁迫、暴力等手段比较容易判断,但利诱往往具有隐蔽性,“钓鱼执法”等利诱行为有损行政机关公信力,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,应当予以禁止。

来源:市监学习驿站